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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3 1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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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健康保重大疾病保险(多倍版)条款

目录

第一部分总则2

第一条合同构成2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2

第三条犹豫期2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2

第五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2

第二部分保障利益条款2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2

第七条等待期3

第八条保险责任3

第九条责任免除5

第十条其他免责条款6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6

第十二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6

第十三条宽限期6

第三部分保险服务条款7

第十四条保险单贷款7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7

第十六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7

第十七条联系方式变更8

第十八条年龄性别错误8

第十九条未还款项8

第二十条合同中止与复效8

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8

第四部分保险理赔条款8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9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9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10

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10

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10

第二十七条司法管辖11

第五部分其他事项11

第二十八条释义11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重大疾病保险(多倍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计算基准。

第三条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当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五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部分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28日至45周岁之间(含28日和45周岁)。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合同投保人。

第七条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日内(含第日)称为等待期。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如果投保人选择本合同“可选责任1.身故保险金”,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第八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必选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于第15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三项中的较大者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②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于第15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以下三项中的较大者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②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被保险人不再承担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与“可选责任1.身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日后,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投保人未选择本合同“可选责任2.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选择本合同“可选责任2.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本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除“可选责任2.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中多项责任的,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给付。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

第一次

第二次

给付比例

50%

60%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两次时,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中多项责任的,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给付。

如果本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3.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次数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给付比例

30%

40%

50%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三次时,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中多项责任的,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给付。

如果本公司已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之后确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4.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本公司除按照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起(含24时),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5.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豁免本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之日以后的剩余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

(1)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2)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3)保险单上载明的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有)。

(二)可选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含24时)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三项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①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②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现金价值。

如果本公司已给付过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2.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由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或第二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列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根据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首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日以后,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在本医院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治疗行为的,本公司对实际实施的治疗,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一次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合同的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并与上一次的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理赔相隔不少于日;保险期间内,本合同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合同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责任终止。

第九条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符合本合同“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附表二:中症疾病列表”“附表三:轻症疾病列表”“附表四:少儿特定疾病列表”中疾病定义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但符合本合同“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中疾病定义的除外);

(八)战争、*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身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情形身故、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其他免责条款

除以上“第九条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第三条犹豫期”“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七条等待期”“第八条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宽限期”“第十八条年龄性别错误”“第二十条合同中止与复效”“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三条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第二十八条释义”“附表一:重大疾病列表”“附表二:中症疾病列表”“附表三:轻症疾病列表”“附表四:少儿特定疾病列表”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交费方式、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三)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成年之前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日适用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且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前述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第十三条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在投保人或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应付利息后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应付利息按照宽限期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如宽限期内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结束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保险服务条款

第十四条保险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办理贷款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新的贷款利率按本公司届时新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偿还通知书中载明。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上述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本合同第一条中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条款与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不一致之处,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为准;就同一内容或事项,有两份以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且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的书面协议及前述声明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六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七条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十八条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如已发生保险事故,在投保人或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向本公司补交保险费后,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

(三)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交的本合同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条合同中止与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应付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照合同中止期间内的本公司保险单贷款利率计算,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合同中止期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保险单贷款利率,则按照不同利率对应的期间分别计算并收取应付利息。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申请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四部分保险理赔条款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和申请豁免保险费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和申请豁免保险费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和申请豁免保费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检查报告及有关病历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本合同仍然在其被宣告死亡时终止。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中超过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以上的部分。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恶性肿瘤医疗津贴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凭证等);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应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豁免: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检查报告及有关病历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给付及保险费豁免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将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保险金数额不能完全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预付保险金,本公司最终确定最终保险金数额后,收回多支出的金额或给付相应的差额(即多退少补)。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诉讼时效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合同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五部分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释义

(一)保险单周年日:指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二)保险单年度: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四)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五)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六)医院:医院或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医院,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为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医院;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中心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和全套外科手术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七)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八)现金价值:指保险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九)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十)治疗行为:指以治疗恶性肿瘤为目的采用的必要的医疗手段。

每次申请理赔时应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客观诊断程序的报告,以确认恶性肿瘤的存在并正在接受治疗,且该客观诊断的诊断日期应在首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日以后。

(十一)*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十二)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持已过期或已注销驾驶证驾驶;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十四)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五)遗传性疾病:指由人体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异常或发生改变而引起的疾病,可以从亲代传至后代,即指单基因遗传病及染色体病。遗传性疾病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六)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七)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十八)艾滋病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英文缩写为HIV。

(十九)应付利息:指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贷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保单贷款日利率=(1+保单贷款年利率)^(1/)-1,保单贷款年利率由本公司定期公布。

(二十)凡本合同涉及的3日、10日、15日、28日、30日、60日、90日、日和日均为自然日。

附表一:

重大疾病列表

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一百二十五种,该疾病或手术应由专科医生(注1)明确诊断,其中前二十五种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他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本项疾病责任保障范围内:

(一)原位癌;

(二)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三)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四)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五)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六)感染艾滋病病*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一)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二)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三)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四)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2);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3);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本项疾病责任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重度*疸或*疸迅速加重;

(二)肝性脑病;

(三)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四)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二)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持续性*疸;

(二)腹水;

(三)肝性脑病;

(四)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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